被告人陈大益。200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益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益与女友胡某某在都匀市三道河(地名)出租房内居住。2014年10月10日,陈大益让吸毒人员唐某某、严某在其居住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唐某某与严平一直待在该出租内。11日凌晨5时许,陈大益怀疑唐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吸食毒品,便伙同绰号为“清国”、“小磊”的男子,驾车将唐某某强行带到都匀173至大坪快速干道牛场高架桥下,陈大益用卡子刀威胁并逼问唐某某是谁举报的,唐称是严某所为。凌晨7时许,陈大益又与同伙驾车返回三道河出租屋逼问严某,因严某不承认自己有举报行为,陈大益便对其实施殴打,导致严平腿部和腰部受伤。此后,陈大益邀约被告人杨某某以及绰号为“六七”、“六一”的男子,将唐某某、严某强行至原都匀市至大坪镇路边树林,然后对二人实施殴打,导致二人腿部多处受伤。直至唐某某、严某答应赔偿陈大益人民币二万元,陈大益等人才停止殴打。12日凌晨,陈大益等人又将唐某某、严某带至都匀市坝固镇陈大益家中关押,在此期间,陈大益提供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胡某某、严某等人吸食。12日上午10许,唐某某趁陈大益等人在睡觉时跳窗逃跑,并向公案机关报警。12日中午13时许,都匀市公安局干警在陈大益家中将陈大益、杨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扣押匕首一把、疑似毒品零包一包、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唐某某、严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从陈大益家中搜出疑似毒品零包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提取唐某某、严某、胡某某的尿液,并对作了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经检验,三人尿样呈阳性,均是甲基苯丙胺吸食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益、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和逮捕手续、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毒品鉴定结论、尿样检测报告、伤情鉴定报告、受害人唐某某、严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陈大益、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益、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处以刑罚,且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大益在自己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大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陈大益、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大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柳家才
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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