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甲,曾用名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李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三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李某某、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在都匀市红大院工地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8A型两轮摩托车及该车的钥匙,遂将车钥匙占有。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将欲盗窃该辆摩托车的意图告知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即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红大院工地。后由李某某盗窃该摩托车离开工地,杨某乙甲、伍某某亦随即离开。三人先后驾驶摩托车至都匀市306岔路口后,被告人杨某乙甲将盗窃得的摩托车骑回家中藏匿。事后,杨某乙甲拿给李某某700元、给伍某某100元。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3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甲、李某某、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甲、李某某、伍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李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作用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属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甲、李某某、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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