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某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张某某在都匀市XXX宿舍王某某住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014年12月13日,王某某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张某某在都匀市XXX宿舍王某某住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014年12月16日,王某某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张某某在王某某住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扣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5个,经称量净重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图片、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柳 家 才
审判员 王 庆 宝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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