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1、张某某2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个体户。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量到都匀市江洲镇一带采用投毒的方式将狗毒死后盗走。

1、2014年5月8日6时许,张某甲、张某乙驾驶贵JA3XXX号面包车窜至江洲镇江洲村五组路边,用准备好的毒药将饶某某的一条黑色土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255元。

2、2014年5月8日7时许,张某甲、张某乙驾驶贵JA3XXX号面包车窜至江洲镇富溪村四组路边,用准备好的毒药将罗某某的一条黄色土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297.50元。

3、2014年5月8日8时许,张某甲、张某乙驾驶贵JA3XXX号面包车窜至江洲镇江边村二组路边,用准备好的毒药将张某某的一条白色土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土狗价值人民币255元。

4、2014年5月8日9时许,张某甲、张某乙驾驶贵JA3XXX号面包车窜至摆忙乡坪阳村六组路边,用准备好的毒药将张某甲的一条黄色土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170元。

二被告人在回都匀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土狗的尸体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将狗毒死的方式盗窃土狗,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红 颖 

审判员  王 庆 宝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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