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乾福,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自由职业者。2006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乾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乾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乾福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乾福在都匀市蒙家桥丽景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个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该疑似毒品零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乾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收据、图片说明、毒品鉴定文书、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孙乾福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乾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乾福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乾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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