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学恒,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学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吴某某酒后驾驶李某某的贵JR1XXX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某,沿都匀市210国道由墨冲镇往良亩乡方向行驶。当晚22时20分许,行至210国道2525公里加100米处时(小地名:墨冲镇沿河路),该车驶出道路,左侧前部碰撞停在杨梅高家门前的一辆贵JC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两部车及杨梅高家房屋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及李某某各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8万元及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技术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证人李某某、曹某某、陆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系酒后驾驶、车主放任对自己车子的管理,均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尽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辆汽车受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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