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2009年6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独山向一名叫“小黑”的男子购得冰毒后,驾驶贵JCNXXX号轿车前往都匀。次日18时许,在都匀市大十字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疑似冰毒零包十四个,净重9.9克,扣押玻璃瓶装的冰毒净重5.5克,共计15.4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唐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尿检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立功材料、证人姚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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