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小吕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小吕,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0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小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小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小吕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覃小吕接到吸毒人员陆某某电话后,在其位于都匀市三道河廉租房的家中,以180元的价格将一克冰毒贩卖给陆某某。

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覃小吕接到陆某某电话联系后,准备在都匀市三道河廉租房家中将毒品贩卖给陆某某,侦查人员跟随陆某某进入覃小吕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覃小吕卧室的电脑桌子上查获一个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零包。经称量,净重2.6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小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收据、图片说明、毒品鉴定文书、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杨某某、陆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覃小吕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小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小吕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小吕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小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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