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校。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 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庭某某驾驶贵JH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谷称“皮卡车”)沿剑江中路行驶。在都匀市老火车站路口与樊某驾驶的贵AA7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在五月花酒店对面路段被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2.2mg/100ml。遂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其静脉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庭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月8日,庭某某与樊某对受损车辆的修理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抽取血样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车辆及驾车人信息、现场图片、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系在校学生的身份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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