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聪。2012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聪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韦聪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韦聪窜至都匀市汽运公司河边的一餐馆旁,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后将其随身携带的蓝色女式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韦聪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被韦聪丢弃的蓝色女式挎包及皮夹已被公安人员提取并返还了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韦聪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碟,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韦某某证言,收条及谅解书,影像检查报告及发票,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韦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聪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聪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颖
审判员 关 勇
审判员 邹彩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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