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自由职业。2014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函,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福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函、罗福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都匀市水上体育中心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4年10月9日20时左右,付某某在都匀市水上体育中心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4年10月22日 20时左右,付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在都匀市水上体育中心附近见面,并以300元的价格交易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付某某到达后被都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个毒品疑似零包,净重0.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文书、劣迹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辩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人也系毒品的受害者,每次贩卖毒品都是吸毒人员主动打电话向其购买,第三次是在公安布控下实施的,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柳 家 才 

审判员  关 勇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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