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贤磊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贤磊。2009年10月2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罗贤磊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贤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罗贤磊窜至都匀市云宫路快捷快递公司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了失主。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贤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截图,三轮车购买记录,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罗某某1、罗某某2、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贤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贤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贤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贤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贤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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