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传 罗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11月6日因盗窃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都匀市新华西巷“某某内衣”店内,趁人不备将一件灰色鄂尔多斯牌男士保暖内衣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在离开该店十几米远后被店内员工李某某抓住并扭送至新华派出。经鉴定,被盗的保暖内衣价值1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光盘2张、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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