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庆,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陈泉在本市南明区永乐乡政府门口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泉因外力作用致左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泉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人像照片、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韦某某、肖某某、龙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陈某甲乙、刘某甲乙、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从轻处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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