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都匀市银河之都星尚城二楼某服装店内,将失主龙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图片说明、中国联通都匀分公司营业厅证明、户籍资料、失主龙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黔南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 家 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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