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兴乾、白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兴乾,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兴乾、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兴乾、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兴乾、白某某伙同一名叫“老五”(在逃,身份不详)的男子,驾驶一辆牌号为贵JCTXXX的五菱面包车窜至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九小对面一民房处,将失主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88元。

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兴乾、白某某伙同“老五”盗窃柏某某摩托车后又驾车窜至都匀市麻纺厂宿舍某单元楼下,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正好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兴乾、白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失主柏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韦某某证言、被告人韦兴乾、白某某供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乾、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兴乾、白某某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韦兴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兴乾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兴乾、白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兴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 家 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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