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长进,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长进驾驶牌照为贵JU1XXX号的出租车经过都匀市经典时光酒吧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躺在酒吧门口台阶上,产生盗窃念头。陈长进将出租车掉头驶离酒吧门口,停放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后走近被害人,经过试探发现被害人酒醉不醒,遂用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将被害人裤子两边口袋划开,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

2015年1月7日15时40分许,陈长进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后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陈长进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长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其家属还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长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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