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靖靖,出生于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靖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移送管辖,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靖靖及其辩护人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靖靖在三都县某发廊贩卖毒品零包给张某某,得款200元。2014年9月16日,在三都县三合镇中华路某号将李靖靖抓获,查获毒品冰毒9.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靖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靖靖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靖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张仁义以被告人李靖靖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是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靖靖系吸毒人员,在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7、8月的一天,在三都县休闲港湾发廊内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款200元。2014年9月16日,都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配合下,以找其有事为由电话通知李靖靖到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讯问,后将李靖靖抓获,并从李靖靖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5克,李靖靖即交代了自己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文书、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靖靖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靖靖违反国家法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靖靖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张仁义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靖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靖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红颖
审判员 柳家才
审判员 王庆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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