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安微省合肥市,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老乡吃宵夜饮酒。次日9时45分许,郑某某驾驶贵JV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都匀市环西路由镭钵寨方向往小围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剑江中路与花园路交叉口10米处时,郑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观危害性小,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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