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娟及其辩护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都匀市公安局获得被告人李娟涉毒案件线索后,于当日22时30分许在都匀市伯爵花园李娟住处将李娟抓获,并当场在李娟住处查获大量冰毒疑似物及冰壶、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净重3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收据及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证人冉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马骏以被告人李娟系亲属举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为由进行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娟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娟系帮一名叫“四哥”的人存放毒品,但卷内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娟系亲属主动报案后被抓获归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娟系亲属报案后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或者亲属送去投案,侦查人员实施抓捕时李娟没有拒捕行为,不成立自首,但可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柳 家 才 

审判员  刘 培 庆 

审判员  王 庆 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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