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1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专科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川XRXXXX号小型轿车在都匀市斗篷山路交警支队红绿灯路口的花坛发生刮擦,被巡逻至此的都匀市公安局巡逻警查获。因嫌疑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赵某某移交给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民警将其带至交警大队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5.1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吸出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7毫克/100毫升,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