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1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贵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牌照为贵HMXXXX白色轿车从凯里开往都匀。行至都匀东收费站时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证驾驶、高速公路上行驶。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图片照片、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蒙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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