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南明区石岭街秦家花园小区后河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0.2克时被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共计0.2克毒品确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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