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0时56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贵J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都匀市龙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都匀市交警大队路口处时,因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出租车司机报警,被交警查获,经对其作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具备宣告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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