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丙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J J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都匀市斗篷山路宾隆超市对面路段与贵JU1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罗某某被交警查获,经对其作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0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送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文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27.8毫克/100毫升,且又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协议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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