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1992年某月某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套牌车号为贵JHXXXX的小型汽车行至都匀市西出口收费站时被交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样送至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2毫克/100毫升。

2、2015年3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驾驶证驾驶套牌车号为贵JAXXXX的小型汽车往都匀市小围寨方向行驶。当行至中建四局五公司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后抽取其血样送至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2.5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二次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均为:200毫克/10毫升以上、二次使用套牌证、第二次驾驶属无证驾驶、有犯罪前科;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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