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贵DEY1XXX号小型轿车行至都匀市光利路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8毫克/100亳升。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酒精含量为:212毫克/100亳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毫克/100亳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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