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1980年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贵JS5XXX号小型轿车沿西苑大道往彩虹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西苑大道7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公安交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16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其静脉血样送至黔南公安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亳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白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证人田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具备宣告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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