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洁琼、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其租住的云岩区草坝路的家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蔡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共计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1311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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