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8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三家村一承租屋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其所贩毒品疑似物;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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