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权、罗某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务农,住贵州省贵定县。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罗某群(另案处理)、游某周(在逃)、周某宏(在逃)一起到独山县麻尾镇实施诈骗,当日13时许,罗某群与在面包车上休息等人的受害人蒙某某搭讪,假借付钱找人为由让蒙某某带其到黔兴大道。找人未果后罗某群以自己丈夫出车祸急需用钱,但其身上没有现金只有外币,外币可以到银行兑换为由骗取蒙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2、2015年4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罗某群(另案处理)、游某周(在逃)、陈姐(在逃)到瓮安县城内,罗某某假借找人接近受害人李某某,接近李某某后要求李某某带起其到同济医院找一个叫陈景才的人,在找不到陈景才的情况下罗某某称自家货车出车祸急需用钱,但其身上没有现金只有外币,外币可以到银行兑换,罗某某等人设计在兑换外币的过程中让李某某有利可图从而诈骗李某某现金12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未实际参与在独山实施的诈骗;被告人系从犯,积极退赔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两次,骗取被害人蒙某某、李某某现金共计22 000元。其中: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与罗某群(另案处理)、游某周(在逃)、周某宏(在逃)预谋实施诈骗,后由杨某某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前往独山县麻尾镇。当日13时许到达后,罗某群、游某周、周某宏、罗某某分散寻找作案目标。罗某群假借付钱找人为由让蒙某某带其到黔兴大道,找人未果后罗某群称自己丈夫出车祸急需用钱,随身带有外币可以到银行兑换,周某宏带蒙某灿找到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游某周,游某周称每张外币可兑换10 000元。周某宏与蒙某灿返回寻找罗某群途中,周某宏提议与蒙某灿合伙按每张外币兑换8 000元的标准换取罗某群手中外币以赚取差价,蒙某某便取款10 000元同周某宏一起兑换了罗某群的外币,后周某宏、罗某群借故逃离。事后五人将诈骗所得款项扣除车辆费用后分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与罗某群、游某周、陈姐(在逃)预谋实施诈骗,杨某某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达瓮安县城后,罗某某假借找人接近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带其到同济医院找一个叫陈景才的人,找人未果后罗某某称自家货车出车祸急需用钱,随身带有外币可以到银行兑换,陈姐称有朋友在银行工作,便带李某某前去询问兑换标准,得知每张外币可兑换10 000元。返回寻找罗某某途中,陈姐提议与李某某合伙按每张外币兑换8 000元的标准换取罗某某手中外币以赚取差价,李某某便取款12 000元同陈姐一起兑换了罗某某的外币,后陈姐、罗某某借故逃离。事后五人将诈骗所得款项扣除车辆费用后进行分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10 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6 35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同案犯罗国群的供述;被害人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未实际参与在独山实施的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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