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贵JX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由都匀良亩乡方向往墨冲镇方向行至国道2525公里加500米处,超车过程中碰撞对向行驶的贵JV7XXX号摩托车,致摩托车驾驶员吴某某当场死亡,聂某某当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出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聂某某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辩认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聂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聂某某可适用缓刑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庆 宝 

审判员  柳 家 才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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