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银、黄某杰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3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银,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1年3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杰,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06年6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3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银、黄某杰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银、黄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福银、黄某杰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袁家湾廉租房小区路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提包后,逃至瓮安县七星村新消防队旁一小区内将包内2 200余元现金、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枚白色银质耳环拿走,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二被告人抢夺的苹果6手机价值4 5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银、黄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福银、黄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福银、黄某杰经预谋后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袁家湾廉租房小区路口,由王福银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杰抢夺被害人彭永的手提包后驾车逃离。二被告人在瓮安县七星村新消防队旁一小区内将包内现金2 250元、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一部和白色银质耳环一枚拿走,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二被告人抢夺的白色苹果牌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 5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耳环、手提包及包内其它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 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银、黄某杰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银、黄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银、黄某杰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福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福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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