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陈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7时,戴某某在都匀市老三中菜场见被害人杨某某正在买菜,遂趁其不备,用手将杨某某放在上衣左边荷包内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650元。
2012年2月24日12时许,戴某某在都匀市老火车站见被害人熊某某正在买烧烤,遂趁其不备,用镊子将熊某某外衣口袋内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63元,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3年3月4日17时许,戴某某在都匀市人民广场趁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之机,用镊子伸进其外衣左边口袋,盗走现金35元,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戴某某在都匀市新客车站大厅内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身旁的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24克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6312元)、3克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789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6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戴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陈述、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庆 宝
审判员 柳 家 才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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