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元飞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元飞,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书勇,系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飞及其辩护人莫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元飞驾驶租赁的贵J12XXX本田轿车到都匀市开发区体育馆附近,使用工具撬开体育馆对面 “某某烟酒店”卷帘门,进入店内盗得6条福贵烟、1条硬中华烟、11条黄鹤楼烟、2条娇子烟、2条芙蓉王烟、6条长征烟、1条雄狮烟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00元。

案发后,何元飞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元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元飞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租车协议、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何元飞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元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何元飞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莫书勇提出何元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元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庆 宝 

审判员  柳 家 才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