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哺乳期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孙隽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至8月下旬,被告人龙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租赁的汽车,以搭乘顺风车为名,将被害人骗上汽车后,其他各被告人在车上以丢失财物为由,伺机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许某某、白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火车站将被害人岳某某骗上租赁的汽车。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龙某某谎称其钱包丢失,以须检查同车人员财物为由,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被告人许某某伺机盗取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34元)、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6元)、铂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4元)、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6元)、银戒指一枚及农业银行卡一张等财物,随后将被害人骗下车。后用上述盗取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火车站将被害人申某某一家五人骗上租赁的汽车,采用上述方式,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被告人刘某某伺机盗取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黑色手机、红色手机各一部及农村饮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等财物,随后将被害人骗下车。后用盗取的银行卡取款人民6900元。
3、2013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火车站将被害人田某某骗上租赁的汽车,采用上述方式,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被告人刘某某伺机盗窃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500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等财物,随后将被害人骗下车。后用盗取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500元。
4、2013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火车站将被害人蒋某某骗上租赁的汽车,采用上述方式,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元、二环一对及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等财物,随后将被害人骗下车。后用盗取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3800元。
2013年9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在本市望城坡绿苑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在本市金顶山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在本市小河区将刘某某抓获。次日,在本省金沙县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岳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追回并已发还。
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哺乳期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白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岳某某、申某某、田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白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照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银行取款记录、自动取款机视频截图、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筑价认[2013]第507号、第57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白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为由,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欺骗被害人搭乘顺风车的方式,伺机窃取被害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龙某某、秀小秀、白某某参与作案四起,盗取金额价值人民币30620元,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又犯新罪,故应将其尚未执行的刑罚和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白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共计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世燕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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