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口公交车站旁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贩卖给吴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重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确系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以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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