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住瓮安县。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贵JCW5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洪某滔、陈某云由猴场中街方向往天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瓮安县猴场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所驾车辆车头部位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鑫后发生侧翻,造成王某鑫、钟某某及洪某滔、陈某云受伤,王某鑫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鑫承担次要责任,洪某滔、陈某云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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