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区市东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对其盘查后,被告人即交代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3时和9月20日21时在本市南明区观水路地化所内和梭石巷内二次盗窃被害人谢大海、唐顺林电瓶车,并销赃、挥霍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还在其住处查获其作案工具起子和剪刀各一把。涉案两辆电瓶车,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犯罪现场视频截图、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具有从重和从轻两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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