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3
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JCW47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金正大路段时,碰撞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杨某云,造成杨某云受伤经医疗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云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JCW472号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县城方向往猴场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金正大路段时,碰撞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杨某云,造成杨某云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云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龙某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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