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牟某某,住瓮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7时许,郑某堽(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谭某金发生打架。谭某金被打后就去找王甲来帮忙打郑某堽,和郑某堽一起的李某鹏(另案处理)提出要打来还,并邀约了被告人牟某某和潘某明(另案处理)、鲁某(另案处理)、李某、王乙、王丙、贺某堂等人,叫李某去开车和准备刀具在瓮安县北门米市处等候。当日20时许,王甲与戎某也、朱某义、王某斌四人走到米市路口时,被等候在此处的牟某某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甲的胸部、腰部等部位被刺伤。经鉴定,王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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