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本市小河区中曹司七天酒店二楼过道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其所贩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0.5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和其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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