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2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松,住安顺市。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瓮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松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街啄木鸟皮鞋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林一家不备,将杨某林爱人放置于凳子上的钱包拿走,包内有现金300元。2、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松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金龙农贸市场任记小卖店内,趁柜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任某远放置于柜台上一纸盒内的206元现金拿走。3、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曹松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兴隆西街宏盛农机店内,趁被害人何某碧不在柜台之机,将被害人放置于柜台内背包中的6300元现金拿走。4、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松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北东路农贸市场西侧朱昌窖酒店内,趁被害人代某静不备,将被害人放置于货柜上的一条价值120元的磨砂牌香烟钱包拿走。5、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曹松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兴隆西街直销老北京布鞋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武不备,将该店货架上一双价值59元的皮鞋拿走。6、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松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兴隆西街二中路口正宏大药房内,趁该店营业员林某不备,准备将该店收银箱内现金拿走时,被林某发现,双方抓扯中,曹松将1200元现金洒落在地,将剩下的550元现金拿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曹松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曹松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被害人赃款3300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图、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曹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松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松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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