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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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93年2月1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原住赫章县河镇乡红房村河边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曾有过矛盾。2014年1月10日23时许,陈某甲邀约十余人从赫章县城关镇往赫章县民族中学方向找寻杨某某,在民族中学门口遇到杨某某等人,陈某甲便拿出砍刀冲上前去砍伤杨某某的头部,随后陈某甲邀约的人一起上前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将杨某某打伤后逃走。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和肢体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陈某甲的母亲王光巧代其赔偿杨某某人民币8,800元钱,杨某某表示对陈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医疗票据,调解协议、收条、领条及谅解书,证人舒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甲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陈某甲,可酌情对陈某甲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胡凤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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