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明区红岩路66号14栋1单元3楼附4号附近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涉案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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