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祥菊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2
   发布日期:201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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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菊,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赫章县黄泥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祥菊在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公路边的贵阳肠旺粉餐馆里贩卖毒品给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祥菊贩卖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计量记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被告人陈祥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祥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祥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祥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祥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祥菊的刑期自2015年6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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