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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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为云南省镇雄县龙翔北巷11号,现居住地为赫章县城关镇南门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季,被害人张某甲之子张大红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司法机关羁押,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此事后,向张某甲谎称其能利用自己的关系将张大红释放出狱,让张某甲拿钱财给其贿赂相关人员,张某甲及其家人信以为真,多次共计给李某某人民币44,580元和两条香烟。李某某取得张某甲家钱财后,用于其个人生活挥霍。案发后,李某某的丈夫殷文昌于2014年1月10日代李某某退赔给张某甲人民币46,000元,张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欠条及保证书,领条及谅解书,证人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代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赵文广
人民陪审员 胡凤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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