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延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1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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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1978年11月19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赫章县白果镇七里店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再次移送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从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的贵FU8289号出租车搭载乘客刘伟、陈某乙、刘某甲、王某某从赫章往威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毕威高速公路(S20)上行线112公里+855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碰撞路右侧路坎后发生翻覆,造成刘伟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陈某乙、刘某甲、王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参与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陈某甲赔偿死者刘伟家属人民币60万元,分别赔偿伤者陈某乙人民币7014元、刘某甲人民币8142.22元、王某某人民币60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陈某乙、刘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驾车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彭良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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