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1
刘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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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金沙县城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03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8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波、陆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福星宝贝”店面内,趁店长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收银台上的人民币3,383元盗走。案发后,刘某某退赔了所盗全部赃款,店长张某某亦表示谅解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盗窃所购买赃物,收条、领条及谅解书,电话记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及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刘某某,可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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