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章远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6:11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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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4月5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结构乡青江村塘边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8时许,因被害人陇某某喝酒后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乱说话,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便用木棒将陇某某左手打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陇某某左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尺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陇某某人民币16,600元,陇某某表示谅解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记录,鉴定文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陇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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